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豐隆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四」所述情形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詹豐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第2300號、第23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詹豐隆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豐隆屬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月6日19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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