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 白蘭氏 葉黃素精華凍貳盒、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壹盒、桂格5X人蔘濃縮精華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6日上午3時15分許」應更正為「4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第5行「天正合補純正官燕窩」應更正為「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2盒、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桂格5X人蔘濃縮精華飲1盒(共價值新臺幣4,32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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