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末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首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至同年月10日8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扣案),竊取維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為 張益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棄置,由警循線尋獲並在車內採得所留跡證,送驗結果檢體均與陳明德留存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益彰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北警鑑字第099020934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萬用鑰匙竊取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與起訴部分所示犯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罪,專竊小貨車變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併辦意旨書雖載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及電門方式云云,惟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本件確係以萬用鑰匙竊車,伊於警詢稱以剪刀竊車係隨便說等語明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系爭車輛,故基於罪疑為輕,不宜逕自認定被告有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系爭車輛,併此敘明。另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經其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該萬用鑰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