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28號原告 王勝弘 以上原告與被告 閻小容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閻小容之大陸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閻小容之大陸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三、前開事項,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