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姿宇 複代理人 廖文賓 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簡萬發 羅文星 相對人謝志鴻
蘇國欽 簡萬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2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信舟公司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7日北院木民 科貞 字第100000085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信舟公司全體董事即謝志鴻、簡萬發、羅文星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信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890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