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被告李志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9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