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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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再抗告人 孫道存 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