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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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弘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弘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詹益弘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1號及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1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