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經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經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指導,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然出手傷及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狀,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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