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陳琮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08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牌確實有依法規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雖換裝車牌固定架,但其固定架為不可旋轉之固定式牌架,所以有保持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訂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3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駕駛其077-PTF號普重機,行○○○區○○街北向南方向,其車輛後面車牌上翹(無法明顯判別車牌號碼),依法攔停並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廠牌:山葉、型式:YW125XA),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已拆除原廠規格之牌架,而非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且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其行為顯已符合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之違規態樣,則員警依法舉發,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舉發等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車牌確實有依法規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雖換裝車牌固定架,但其固定架為不可旋轉之固定式牌架,所以有保持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CIMG3946:系爭機車車牌較警用機車車牌明顯上翹(從正後方看)。CIMG3950:系爭機車車牌較警用機車車牌明顯上翹(從側面看)。顯見該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又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其行為顯已符合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之違規態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自己另行拍攝之光碟,經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時間00:00:13-19系爭車輛靜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0:00:20系爭車輛起駛,行駛中看不清車牌號碼(時有反光、尾燈閃爍時反光相當嚴重、尾燈光暈覆蓋車牌)。00:00:44-46勉強可看到車牌號碼。00:01:00勉強可看到模糊的車牌號碼。00:01:44系爭機車停駛。00:01:55影片結束。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蔡建宇 到庭證述:當時我於○○區○○路與建昌街口,我在停等紅綠燈,對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他在行駛當中,我發現他的車尾後車牌上翹,發現顯與原廠車輛車牌擺放位置不一樣,車牌懸掛的角度、方向、位置不同。他在行駛中,我不能正確判別他的正確車牌號碼,因為他的車牌角度上翹的關係,不能看到他的數字和英文號碼,就是他在行駛中,我不能判讀。之後就將他攔到路邊,跟我的警用車做比對,他的號牌明顯角度上翹等語。是原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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