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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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張雅閔 訴訟代理人 王嘉仁 被告 莊淑慧
李承 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慧、 李承浩 原係夫妻關係,且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 玫瑰藤 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承浩另係「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淑慧、李承浩2人明知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竟自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網路上設立網頁,並於104創業網中刊登廣告,招覽不特定人投資玫瑰藤公司,並以「保證投資後第1年至第2年扣除成本,每家加盟店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淨利,獲利由公司與加盟店均分,加盟店分得金額不足10萬元者,公司會補足10萬元,第3年至第5年保障獲利調高為每月20萬元,簽約後公司保證3個月後即可開始營業」等文字、公司遠景看好等說詞,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加盟、認購公司股票或公司其他產品,並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向原告鼓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款項予被告莊淑慧、李承浩2人,嗣原告發現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並未實際開設分店,索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且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已人去樓空(下稱系爭事故),始知受騙。原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共計5,292,600元。原告開立面額270萬元支票支付加盟金,嗣未兌現,是原告所受損害5,292,600元扣除未兌現之票款2,70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害2,592,600元(計算式:5,292,600元-2,700,000元=2,592,600元)。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600元,並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之損害附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6年8月31日調解筆錄、規費收據、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撰狀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審訴卷第63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莊淑慧及李承浩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年,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至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本件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22,600元、律師諮詢費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22,600元及律師諮詢費70,000元部分:
⒈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前案民事訴訟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
⒉本件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有何非向律師諮詢或提出書狀
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參以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
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1┌───┬────┬────┬─────────────────┬──────┬──────┬─────┐│原告│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交付時間│金額│受款人│├───┼────┼────┼─────────────────┼──────┼──────┼─────┤│張雅閔│95年2月│450萬元│原告張雅閔於95年2月間某日瀏覽玫瑰│95年3月30日│60萬元│玫瑰藤公司│││間││藤公司於104創業網頁之招募加盟商訊├──────┼──────┼─────┤││││息後,與玫瑰藤公司聯絡,被告莊淑慧│95年4月6日│匯款60萬元│玫瑰藤公司│││││、李承浩之員工向原告張雅閔佯稱:加├──────┼──────┼─────┤││││盟後保證第1年不會虧本,如有虧損,│95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玫瑰藤公司│││││總公司會補貼,第2年至第5年每月保├──────┼──────┼─────┤││││證獲利20萬元以上,且簽約後3個月加│95年4月26日│支票100萬元│玫瑰藤公司│││││盟店即可開始營業云云,致原告張雅閔├──────┼──────┼─────┤││││陷於錯誤,遂於95年3月30日與玫瑰藤│95年4月26日│支票100萬元│玫瑰藤公司│││││公司簽訂「玫瑰藤婚禮規劃進行式特許├──────┼──────┼─────┤││││加盟店合約書」,並陸續於右列時間,│95年4月26日│支票70萬元│玫瑰藤公司│││││交付右列款項。嗣後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並未依約履行加盟合約相關事宜。││││└───┴────┴────┴─────────────────┴──────┴──────┴─────┘附表2
┌─┬──────────┬────────────────────────────┐│編│項目、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號│││├─┼──────────┼────────────────────────────┤│1│加盟金4,500,000元│1.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被告加盟金,現金匯款180萬元,給付支││││票270萬元,共計45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加盟金450萬││││元之損害。││││2.證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三,第487至488││││頁。│├─┼──────────┼────────────────────────────┤│2│調解金200,000元│1.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未兌現支票,因而遭聲請調解支付調解金20萬││││元,受有支付調解金20萬元之損害。││││2.證物:││││附件3。(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3│訴訟費用22,600元│1.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假處分執行費21,600元及裁判費1,000元││││,受有訴訟費用22,600元(計算式:21,600元+1,000元=││││22,600元)之損害。││││2.證物:││││附件2。(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4│律師諮詢費70,000元│1.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涉訟,受有支出律師諮詢費70,000元。││││2.證物:││││附件4。(本院卷第69頁)│├─┼──────────┼────────────────────────────┤│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2.證物:││││無。│├─┼──────────┼────────────────────────────┤│總│5,292,6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