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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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原告 胡欣野 被告姓名不詳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胡欣野固主張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涉嫌對其妨害名譽,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即無從查知被告有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復未就本案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而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即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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