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95號原告 黃政雄 被告 彭興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羅秀英 向原告借貸,其等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與訴外人羅秀英未依約繳納本息,故請求其等返還借款。而依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羅秀英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就本件借款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既已合意由該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受拘束,而喪失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