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108年度易字第157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109年度審易字第58號),再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朱盛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於翌(18)日到場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8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朱盛綺本件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宜蘭縣。本案先於108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該時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且被告該時係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是臺南地院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該院時,無一在其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二)本案嗣於109年1月9日繫屬桃園地院,被告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而被告固於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然於本案繫屬該院時已出監,是桃園地院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該院時,無一在其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判決意旨並載明欲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移送至本院。
(三)本案再於109年5月1日繫屬本院,被告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且被告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拘役30日中(拘役期間: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院目前管轄區域就臺北市而言,為中山、大安、中正、萬華、信義、松山、文山等7個行政區,並不包括內湖區。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內。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本案前雖經桃園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自仍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