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陳彥睿
邱士傑 陳文一 朱祐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陳 朝揚
邱鈺婷 陳永倫 陳威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朝揚 、陳威証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睿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邱士傑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原告陳文一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原告朱祐頡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元、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揚、陳威証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陳永倫為兄弟,被告邱鈺婷與陳朝揚為夫妻,其等(下合稱被告陳朝揚等4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以渠等從事股市投資多年,累積眾多經驗,且投資績效良好,故發起「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目標每年投資股市可獲利30%至40%,允諾每年給與投資人投資金額12%之紅利,每4個月發一次利息之宣傳辭令,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嗣被告陳朝揚等4人雖於103年間投資已呈虧損,已知投資計畫無法達到預定收益,仍由被告陳朝揚製作第二期之「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書」,填載第一期投資計畫將近6個月時間,總報酬率約25%等不實內容,繼續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其後雖持續投資不善而虧損,仍持續製作不實之投資獲利報表佯稱投資績效良好,以欺騙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以此等以後金養前金之手段,迄今向多數投資人共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330萬元,其中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下合稱原告陳彥睿等4人)遭吸收之投資金額分別為55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共計達1,410萬元,於103年後遭被告陳朝揚等4人欺騙投資績效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投入之資金亦高達1,390萬元。
(二)嗣被告陳朝揚等4人推由被告陳威証與原告洽商調整投資利息,原告受被告陳威証話術所騙而應允,被告陳威証即開立借據予原告陳彥睿等4人,直至被告陳威証於107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彥睿、邱士傑坦承款項已賠盡,原告始悉上情。被告陳朝揚等4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陳彥睿等4人;且兩造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隱藏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該消費寄託關係因被告陳朝揚等4人不具銀行或其他經法律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身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是被告陳朝揚等4人即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陳彥睿等4人支付之上開款項,應負返還之責;縱認被告陳朝揚等4人所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陳彥睿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揚等4人返還原告陳彥睿等4人支付款項。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睿550萬元、原告邱士傑500萬元、原告陳文一200萬元、原告朱祐頡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朝揚則以:被告陳朝揚從未邀請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資,原告陳彥睿等4人自始亦未參與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蓋原告陳彥睿等4人皆為被告陳威証之友人,僅因被告陳威証與其等談及有將資金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而原告陳彥睿等4人聽聞後雖感興趣,卻不願承擔風險,方與被告陳威証協議將閒錢以借款方式貸與被告陳威証,由被告陳威証承擔該投資之風險,原告陳彥睿等4人則按時收取放款利息。是即便本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被告陳威証與原告陳彥睿等4人間,與被告陳朝揚無涉;另原告陳彥睿並無匯款550萬元予被告陳威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鈺婷則以:被告邱鈺婷僅知悉被告陳朝揚從事投資股票期貨等交易行為,未過問投資情形,也未曾了解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內容。被告邱鈺婷僅係依被告陳朝揚要求,將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朝揚使用,無招募資金之行為,非投資計畫核心人物,亦未參與該投資計畫決策、擘畫等事項,毋庸負侵權責任;另縱使本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陳威証與原告陳彥睿等4人間,與被告邱鈺婷無涉;另原告陳彥睿並無匯款550萬元予被告陳威証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永倫則以:被告陳永倫無招募資金之行為,非投資計畫核心人物,亦未參與該投資計畫決策、擘畫等事項;況被告陳永倫亦聽信被告陳朝揚所言,將大筆金錢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而承受鉅額虧損,足見被告陳永倫無意誆騙原告陳彥睿等4人;另縱使本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陳威証與原告陳彥睿等4人間,與被告陳永倫無涉;另原告陳彥睿並無匯款550萬元予被告陳威証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威証則以:被告陳威証非投資計畫核心人物,亦未參與該投資計畫決策、擘畫等事項;況被告陳威証亦聽信被告陳朝揚所言,將大筆金錢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而承受鉅額虧損,足見被告陳威証無意誆騙原告陳彥睿等4人;另原告陳彥睿並無匯款550萬元予被告陳威証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邱士傑於105年7月4日至107年4月3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入500萬元至被告陳威証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二)原告陳文一於102年12月5日至106年7月11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被告陳威証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三)原告朱祐頡於104年7月6日至106年6月29日間,陸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160萬元至被告陳威証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四)原告陳彥睿於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入150萬元至被告陳威証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五)被告陳威証於107年3月10日分別簽立借據4紙交予原告陳彥睿等4人收受,借據上記載被告陳威証向原告陳彥睿借款550萬元、向原告邱士傑借款500萬元、向原告陳文一借款200萬元、向原告朱祐頡借款16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被告陳朝揚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3.查,被告陳朝揚於102年11月間起以其從事股市投資多年,累積眾多經驗,且投資績效良好,故發起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允諾每年給與投資人投資金額12%之紅利,每
4個月發一次利息之宣傳辭令,向其親人及朋友等多數人吸收資金乙節,有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各月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64頁),上情已堪認定;而觀諸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書,就效益評估項下記載:「……預計可以為投資人提供12%的年收益率,且最低為12%(算是用借款的方式投資,虧損由我負責,主要是希望大家只分享到獲利的部分,不用負擔損失的部分)……」,已可見被告陳朝揚有表示投資人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僅會收益,不會虧損;此外,觀以被告陳朝揚於各期提出之投資月報表均記載有所獲利,然其竟於107年9月3日面對投資人質疑時,坦認:「……之前希臘應該有賠……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應該有1,000多萬……去年我大概賠900多萬元……」,而在與訴外人即投資人 陳威宇 談論投資實情時,亦表示:「我2014年就開始虧錢了,我現在知道是我的錯。」、「我真正對不起你們是早就不行了還找你們集資。」,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211頁),足認被告陳朝揚於發起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初,其投資即已呈虧損之勢,且其後亦無法扭轉虧損情事,然其竟仍於各期提出之投資月報表記載有所獲利,並持續發放投資利潤予投資人至107年7月間,顯然所謂發放投資利潤,均僅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之本息而已,且此等作為並非發起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歷有年所後方如是為之,而是發起之初即開始從事上述以後金養前金之投資規劃,此等不計算其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投資人風險之可非難性,佐以12%之年報酬率與近年來臺灣地區一般銀行業者收受低風險、最長
3年期的定存利率約在年息1%左右相比,自屬顯不相當。又被告陳朝揚以虛偽不實之投資月報表誤導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以遂其個人之利益,其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質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陳彥睿等4人,亦至屬明瞭。
4.至被告陳朝揚雖辯稱其並未邀請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資,原告陳彥睿等4人均係借款予被告陳威証,由被告陳威証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朝揚投資云云,然被告陳朝揚既為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謀劃者及發起人,且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導致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投資人受有損害,縱原告陳彥睿等4人非其自行邀約投資而係被告陳威証邀約投資,其仍不可能脫免對原告陳彥睿等4人應負之民事上責任,遑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早明定縱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以收受存款論;此外,不論從被告陳朝揚於前述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書中對投資人聲稱「算是用借款的方式投資」,或被告陳朝揚於107年9月間向廣大投資人提出之自白書,均可得見原告陳彥睿等4人及其餘廣大投資人投入資金外觀縱有「借款」形式,但實質仍係投入被告陳朝揚發起之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至於所謂「借據」云云,實質均係表彰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資之證明。是被告陳朝揚以上揭情詞辯稱其對原告陳彥睿等4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5.另被告陳朝揚雖辯稱原告陳彥睿並無投入550萬元云云,然原告陳彥睿已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2月5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陳威証所有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乙節,有原告陳彥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且原告陳彥睿亦以訴外人 徐亦樑詹玉琴 名義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30萬元、270萬元至被告陳威証所有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雖被告陳朝揚辯稱以徐亦樑、詹玉琴名義之匯款不能證明是原告陳彥睿所匯云云,但如被告陳朝揚自始不認同上開匯款130萬元、270萬元係原告陳彥睿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資金,被告陳威証豈可能於107年3月10日簽立記載被告陳威証向原告陳彥睿借款550萬元之借據並交付予原告陳彥睿,以表彰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資之事實?是以,原告陳彥睿亦有投入550萬元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亦可認定。
6.綜上,被告陳朝揚籌畫、發起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時,不僅於投資計畫書暗示投資計畫僅會收益,不會導致虧損,給予投資人錯誤期待,且明知投資計畫初期即已發生虧損,無從給付投資人報酬,仍以一系列後金養前金之投資規劃,配合虛偽不實之投資月報表,誆騙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以追求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導致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投入55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而受有損害,經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等自陳自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獲取之利潤57萬7,500元、50萬1,000元、56萬4,000元、37萬2,000元,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揚給付492萬2,500元、449萬9,000元、143萬6,000元、12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原告陳彥睿等4人雖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揚給付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55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
160萬元,然如前所述,原告陳彥睿等4人既已在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獲取利潤57萬7,500元、50萬1,000元、56萬4,000元、37萬2,000元,該部分款項即難認仍為被告陳朝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陳彥睿等4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法獲得較有利判決。又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商業上消費借貸契約雖多約定應給付利息,但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既然側重於「借貸」,貸與人決定貸款與否,衡量者自應係借用者之財力、信用能力,對於貸與之款項未來用途為何,固然不可能全不在意,蓋此仍影響貸與人對於貸款之風險評估,但如係預期交付之金錢在投資後獲取利潤再以利息形式獲配紅利者,此等約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外殼,實際上即為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自可認所謂消費貸貸關係云云,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入資金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雖有消費借貸之外殼,但從被告陳朝揚須按月提出投資月報表予原告陳彥睿等4人了解投資情形,且原告陳彥睿等4人均認知所謂「利息」之來源係仰賴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投資獲利,則其等實係預期交付之金錢在投資後獲取利潤再以利息形式獲配紅利,本質自為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陳彥睿等4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揚返還被告陳威証簽立之借據所記載之欠款,亦屬無據。
(二)認定被告陳威証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1.證人即投資人 戴詩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陳威証找我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他說他哥哥的投資計畫只給認識的人加入,我們都是最好的朋友,所以告訴我們這個計畫。被告陳威証保證他在核能所工作,二哥在臺北開補習班,三兄弟收入沒有問題,有虧損也可以償還。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的尾牙及聚餐烤肉活動,我每年都有參加,除了被告陳永倫,每年被告陳威証、邱鈺婷、陳朝揚都有出席,被告陳威証與陳朝揚都會說明本年度的投資狀況,現場大概一半是被告陳威証的朋友,一半是被告陳朝揚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1頁)。
2.證人即投資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陳威証的高中同學,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書是被告陳威証拿給我看,也是他找我投入,還說過有虧損被告陳朝揚等4人會共同承擔。後來投資月報表也是被告陳威証提供的。我有參與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的尾牙及聚餐烤肉活動,這個尾牙聚餐,有被告陳朝揚、陳威証二邊的朋友,以我的觀察被告陳威証是尾牙、聚餐、烤肉活動的主持人,而被告陳朝揚也有出來跟大家講話,後來借據也是被告陳威証開給我,說當作一個我們投資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頁)。
3.證人即投資人 陳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陳威証的高中同學,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是被告陳威証找我投入該計畫,後來投資月報表也是被告陳威証提供的。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的尾牙及聚餐烤肉活動,每年我幾乎都有參加,據我在場觀察,尾牙、聚餐、烤肉活動的主持人或負責人是被告陳威証及陳朝揚,後來借據也是被告陳威証開給我,說當作一個我們投資的證明,保證投資計畫如果賠錢,他們會償還。而後開債權人大會時,也是被告陳朝揚、陳威証拿出積欠債務統計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3頁)。
4.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威証不僅積極向其友人推介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且向其等表示投資計畫不會導致投資人虧損,如有虧損被告陳朝揚等4人會自行吸收,且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相關活動中更屢屢擔當主持人角色,向投資人信心喊話,雖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係由被告陳威証與被告陳朝揚共同規劃發起,但被告陳威証既有上述積極招攬投資,向投資人許諾投資計畫不會造成投資人虧損以及在重要活動擔任主持人向投資人信心喊話等參與行為,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其招攬之投資人甚至約占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投資人半數之譜,又擔任對口角色,其顯然對外與被告陳朝揚有共同主持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地位,屬投資計畫核心人物,是以,被告陳朝揚發起之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既屬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被告陳威証與被告陳朝揚共同主持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其行為自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被告陳威証雖辯稱其係亦聽信被告陳朝揚所言,將大筆金錢投入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而承受鉅額虧損,足見其無意誆騙原告云云,然姑不論被告陳威証並未提出其確實投入大筆金錢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而承受巨額虧損之金流資料,縱其所述屬實,其既然積極與被告陳朝揚共同主持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又大量招攬親友加入投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對於被告陳朝揚操作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是否確實有所獲利,投資月報表是否正確,即應盡相當查證義務,如確實核對證券戶頭交易明細確認獲利資訊是否屬實,以求保障受其招攬加入之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尚不能僅以信賴被告陳朝揚一語即脫免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惟被告陳威証全未證明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仍遭被告陳朝揚矇騙,其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威証與陳朝揚連帶給付492萬2,500元、449萬9,000元、143萬6,000元、122萬8,000元,亦屬有據。
5.另原告陳彥睿等4人已在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獲取利潤57萬7,500元、50萬1,000元、56萬4,000元、37萬2,000元,該部分款項難認為被告陳威証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陳彥睿等4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法獲得較有利判決,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入資金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雖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外殼,但本質實為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亦如前述,是原告陳彥睿等4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威証返還簽立之借據所記載之欠款,亦屬無據。
(三)認定被告邱鈺婷、陳永倫不負給付義務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邱鈺婷、陳永倫均有參加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臉書群組,被告陳朝揚曾於103年12月10日於該臉書群組稱:「招募的人只有我本人、老婆(邱鈺婷)以及兩兄弟(陳威証及陳永倫),沒有其他招募的人……」,而被告邱鈺婷、陳永倫對此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外,被告陳朝揚於103年12月12日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臉書群組上傳資金報表時,被告邱鈺婷亦留言:「請大家不要將報表傳出去。」,被告陳 朝揚尚 表示:「感謝邱稽核訂正。」,而被告陳朝揚於105年7月1日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群組發文請要出入金之投資人確認金額時,被告陳永倫尚且向投資人信心喊話稱:「穩定轉錢不受波動,當然繼續嘍!哈哈!」,且被告陳威証亦向投資人表示如有虧損被告陳朝揚等4人會共同負責,足見被告邱鈺婷、陳永倫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詐欺取財行為云云。
2.然本院觀諸證人戴詩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的尾牙及聚餐烤肉活動,我每年都有參加,除了被告陳永倫,每年被告陳威証、邱鈺婷、陳朝揚都有出席,都是被告陳朝揚、陳威証在講話,被告邱鈺婷、陳永倫沒有跟我說明過這個投資計畫,他們在投資計畫擔任的工作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1頁),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朝揚及陳威証以外,被告邱鈺婷、陳永倫我不認識,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的尾牙及聚餐烤肉活動都是被告陳朝揚、陳威証在講話,我不確定被告邱鈺婷、陳永倫是不是有對外招募,他們沒有跟我說過這個投資計畫,也沒說過在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擔任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頁),證人陳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的尾牙及聚餐烤肉活動,我有參加過,除了被告陳永倫,被告陳威証、邱鈺婷、陳朝揚都有看過,當時都是被告陳朝揚、陳威証在講話,我不確定被告邱鈺婷、陳永倫是不是有對外招募,他們沒有跟我說過這個投資計畫,也沒說過在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擔任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3頁),可見依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邱鈺婷、陳永倫確有對外推介、招募他人參與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亦無從認為其等除參與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外,另有於計畫中與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進行其他分工,尤以被告陳永倫全未參與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尾牙或聚餐,其在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中參與之情節更屬薄弱,而被告邱鈺婷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陳朝揚收受資金,但夫妻間基於信賴關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於當今社會並非罕見,尤其被告邱鈺婷、陳永倫又非如被告陳威証般,有積極向其友人推介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表示投資計畫不會導致投資人虧損,如有虧損被告陳朝揚等4人會自行吸收,且於相關活動中更屢屢擔當主持人角色,向投資人信心喊話之情形,卷內又無證據可認被告邱鈺婷、陳永倫知悉被告陳朝揚有上述以後金養前金之行徑,自難認定其等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否則當前違法吸金集團多屬投資人層層推介,如不問參與者是否具有主持、主導吸金集團之事實或是否屬計畫核心人物,則僅需非最底層而有推介他人投資之人,即會在同時蒙受損失下遭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需對下線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解釋方法,對一般僅係互報明牌之投資大眾而言,誠屬過苛,自不可採。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鈺婷、陳永倫知悉被告陳朝揚於發起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之初即已發生虧損而以後金養前金,自無可能認定其等有詐欺原告陳彥睿等4人之事實,是以,原告陳彥睿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鈺婷、陳永倫與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未合。
3.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彥睿等4人係以資金投入被告陳朝揚發起之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以求獲取利潤,與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間已難認有何隱藏消費寄託真意之事實,遑論參與情節更屬模糊而薄弱之被告邱鈺婷、陳永倫,自難認原告陳彥睿等4人與被告邱鈺婷、陳永倫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又因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規定無效而有何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陳彥睿等4人投入資金於朝揚固定收益投資計畫,雖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外殼,但本質實為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陳彥睿等4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鈺婷、陳永倫返還被告陳威証簽立之借據所記載之欠款,因該借據根本屬無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求更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須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朝揚、陳威証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彥睿、邱士傑、陳文一、朱祐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揚、陳威証連帶給付492萬2,500元、449萬9,000元、143萬6,000元、122萬8,000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陳彥睿等4人及被告陳朝揚、陳威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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