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顯
何磊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顯與何磊恩因友人與告訴人 李世華 發生爭執,為替友人助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0日4時1分許,駕駛AQG-0225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醫院前,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頭皮及額頭多處撕裂傷、左耳旁撕裂傷、左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前臂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媖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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