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王淑華
王進財 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王進財應塗銷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依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面積相仿之同棟2樓房屋於111年9月28日之實價登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之價額可認為2,500,000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1/3=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755,7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高雄市前鎮區 佛公 565297.001000分之57王進財編號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890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1層:47.79總面積:47.79全部王進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