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280號聲請人 林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件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固就本院107年司催字第1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觀之上開新聞紙公告內容,聲請人顯有漏載如附件第6頁之情事,與前開裁定不符,有聲請人所提大業時報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登載上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因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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