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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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葉群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啟名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其所有房屋遭被告破壞,請求被告修繕,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