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65號原告 詹斐烈 被告 連萬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兩造間無金錢借貸或債務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於民國87年3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14391號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衡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二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99,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7,924,950元(計算式:80.0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99,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