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閑琇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受裁定人 張和峯 ○○○00號受裁定人 張嘉 煙○○○00號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張閑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張和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 張嘉煙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閑琇新臺幣(下同)138,8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和峯185,10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原告張閑琇及張和峯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94,800元及3,154,06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及32,284元,原告張閑琇負擔部分為15,156元(計算式:16840×9/10=15156);原告張和峯負擔部分為29,056元(32284×9/10=290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原告等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載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