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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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毒品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毒品驗餘淨重共0.60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
1具,且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7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毒品驗餘淨重共0.60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且本案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施用剩餘的海洛因亦有相當數量,不法程度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微量持有施用完畢等案例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均經鑑驗無訛,且為被告施用所餘,經其供認無訛,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經其坦認在卷,而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所有,於購入供己施用之毒品時秤重,避免賣家偷斤減兩,業經其供認不諱,具有便利施用毒品之性質,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上述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則顯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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