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原名張選任辯護人葉天昱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丁○○、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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