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7號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志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17時5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思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新北大道往三重)」、「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不及攔截,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莊分局警員 陳葦庭 ,於104年6月8日(週四)下午17點54分,地點○○○區○○路與新北大道路口,舉發伊在闖紅燈(單號:C00000000號)與不服稽查逃逸(單號:
C00000000號)。
(二)伊向被告申訴,結果被告直接發文詢問新莊分局,結果分局只回覆說係警員「親眼見聞」,基於信任,所以維持違規舉發。
(三)伊並非不尊重警員值勤辛苦,但明明是大路口,應該都會有路口監視器,還有現在警員不都配有影像紀錄器嗎?所以伊如果真的有違規,一定都會有明顯的證據顯示,警員應該舉證伊違規之事實,而非只有警員親眼見聞,所以伊希望庭上可以調閱監視器以示清白。
(四)舉發兩項,闖紅燈(單號:C00000000號)就看有沒有路口有沒有監視器顯示,當下伊也親眼所見不是紅燈,而是黃燈,下午17點54分,下班時間,大路口車潮眾多,伊為了趕回家照顧1歲5個月大的女兒,伊承認會搶黃燈,但是搶黃燈不是違規吧!有沒有可能是警員看到伊時,黃燈已轉為紅燈,所以才會誤認伊是闖紅燈?
(五)另外,不服稽查逃逸(單號:C00000000號),依舉發的時間與地點來說,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104年6月8日(週四)下午17點54分正逢下班車潮尖峰時段,每個人都有騎車駕駛習慣,從伊之前的違規記錄來看,伊騎車是習慣靠內側車道或穿梭在車陣中,伊很確定的是,伊不會是靠外側,所以伊不會是騎摩托車從警員身旁經過。換句話說,伊並沒有看見或注意警員對伊舉手示意攔檢、無鳴警笛、呼叫車牌號碼等行為動作,所以伊當天完全沒有接收到警察有取締攔檢的狀況,何來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請問警員距離伊多遠?怎麼確認是伊?「親眼所見」?下班車潮尖峰時段,而伊是穿梭在車陣中,萬一警員看錯車牌呢?有沒有這個可能性。
(六)伊不懂法律,但伊還有基本的法律常識,如果警員沒有辦法提出直接且明顯的證據,就以親眼所見為由,伊真的無法接受,另外伊目前因為育嬰假而失業中,一家五口(伊、太太、一歲半女兒、65歲媽媽、極重度殘障的哥哥),僅靠太太有工作收入,所以個人家庭狀況不是很好,伊也很努力在尋找工作。
(七)基於上述說明:⒈當下伊親眼所見不是紅燈,而是黃燈,所以非闖紅燈。⒉完全沒有接收到警察有取締攔檢的狀況。⒊希望可以調閱監視器以示清白。⒋個人家庭狀況不是很好,伊也很努力在尋找工作。希望能於情、理、法並重。
(八)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罰單內容所載之時間是該處是車水馬龍,伊只能跟著前方的車子走走停停,我不會注意到紅綠燈,印象中好像我過了斑馬線,我瞄了一下號誌,是黃燈,但是下一秒馬上變紅燈,但是我不能馬上停下來,因為我已經過了斑馬線,只能找空隙,我真的不知道那時有警察,我印象中沒有警察把我攔下或是我不服而逃逸,我只是找空間走,因為我想趕快回家照顧女兒。我只是搶黃燈,但我不是故意的,另外沒有警察攔我下來,我沒有不服取締逃逸。
(九)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停等而闖越紅燈直行,遂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至原告稱員警無證據等情,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應有備妥蒐證器材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至原告稱當時是黃燈不是紅燈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駕駛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6月8日17時5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思源路之交岔路口一節,業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機車車籍查詢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葦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當天104年6月8日,時間不是很記得,下午執行五點到七點的交通崗,當時我站在新北大道、思源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執行守望的勤務,大約五點五十四分左右,我親眼所見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的號誌已經變為紅燈,被我所舉發的駕駛人還是直直的騎過來,當時我有揮指揮棒示意攔停,他卻往快車道那邊鑽過去,我有看車牌,駕駛人也有看我一眼,但是還是直直的騎過去,車牌號碼是000-000,紀錄下來以後,我馬上拿紅燈開單告發,因此絕對沒有看錯車牌的疑慮。」、「(問你是如何紀錄?)我當下拿罰單本起來寫,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當時有幾部機車闖紅燈?)我不太記得,我記得這台車子有闖紅燈。」、「(該處有無監視器?)該處因為捷運施工,監視器故障很久。」、「(問對原告所述,有何意見?)我是覺得有違規就攔下,如果是闖黃燈的話,也是會聽他陳述理由,不會完全告發。我親眼所見他是闖紅燈,因為他跟另向的車子快撞到了。」(見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葦庭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均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葦庭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葦庭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葦庭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固乏原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採證影片或照片,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就該等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洵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陳葦庭日費50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陳葦庭日費50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