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黃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文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黃文進於104年9月30日早上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及南新街之路口,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在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黃文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係於警方攔查時為警方查獲,然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詐欺及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