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謝沛菱 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關係人 侯鈺萍 關係人 侯豫芳 上一人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關係人 謝佳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宋西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謝沛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西鳳之監護人。
指定謝佳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西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水腦症與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女謝佳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謝玉德 之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陳俊興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可簡單回答或有無法回答之情,有104年7月28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水腦症合併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雖有少許社會互動,但專注力、記憶和學習明顯退損,並伴隨精神症狀,明顯呈現溝通理解障礙,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在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要他人協助,回復的可能性極小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9月2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妹妹侯豫芳(關係人1)、侯鈺萍(關係人2)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㈠關係人1目前暫住新北市,無法了解實際生活情形及對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㈡關係人2現居住處為相對人所有房舍,96年相對人未發病前,相對人與關係人們共同居住於該處,關係人2為正職教職員,所得穩定,目前相對人所有台南市○○區○○路○○號6樓之3由關係人2所居住,相對人所有台南市○○區○○○路○○巷○○號租賃給他人使用,月租7仟元支出相對人照顧與醫療相關費用。關係人2表示若相對人返回台南受照顧,會安排相對人居住於慈愛養護中心,週間晚上會至養護中心陪伴相對人,週末會接相對人返家活動與參加彌撒,年節也會安排相對人回家過節,且關係人們收入皆穩定,足以支付相對人安養中心貼補之費用。而關係人2目前居住之電梯式公寓,進出屋舍皆為平坦地面,其中一間房間將放置護理床、便盆椅,近浴室,以方便相對人使用。關係人2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2對相對人生活甚為關切等情,有104年12月2日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審酌案長女謝沛菱自103年6月將案主由臺南安置機構接回同住,對案主盡心照顧且固定回診就醫,然案妹們因案長女曾有想變賣案主房產用以支付照顧費用十分不滿,認為案長女覬覦變賣案主資產,故對案長女的照顧十分挑剔,案妹們與案女們關係不佳,而案女們彼此關係良好,案次女週休及連假期間均前往探視案主,分擔案長女照顧重擔,對案主十分關心。且案次女與配偶收入穩定良好,案主每月勞保老人年金17,719元部分,由案妹們加以管理,每月再匯款11,000元給予案長女支應照顧費用,案主有一住宅出租每月房租7,000元交由案長女支用,案次子謝玉德每月匯款5仟元,案次女每月匯款3,000元貼補照顧費用,不足由案長女以自身存款支付。因案妹們與案女們對於案主照護有不同想法,幾經衝突下,始考量申請本件,案次子亦尊重案女們想法。經協調由案長女擔任監護人,由案次女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案女暫無變賣案主房產想法等情,有104年1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審酌案長女目前為案主支主要照顧者,並由案長子與案次女提供經濟支持,評估案長女具有足夠照顧能力,惟案主銀行存簿及不動產等重要文件皆由案妹們掌管,致使案主生活支應費用受限,然整體而言案長女應可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品質。又案主平常與案長女、案外孫女及案長女同居人同住,案長女與同居人關切案主之生活起居,與案主互動親密自然且融洽。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主持有失智中度肢體合併多重障礙證明,若需就醫時案長女同居人能夠暫停工作,協助陪伴照顧案主就醫,案夫持有輕度精神障礙證明,未來案長女計畫聘僱外籍看護,於家中協助照顧案主夫妻,案長女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且能申請使用社會資源,協助案主夫妻定期就醫,評估案長女之照顧計畫尚稱可行。整體而言,家屬照顧品質甚佳、計畫清楚可執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妹侯豫芳、侯鈺萍於相對人96年11月罹病後,於98年3月至103年6月安排相對人居住於安養中心或護理之家,關係人收入穩定,姐妹感情融洽,足以支付相對人安養中心須補貼之費用,關係人侯豫芳因腳傷手術,目前居住新北市友人家療養身體,僅訪視關係人侯鈺萍,渠等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日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照顧情形良好,103年6月後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迄今,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女謝佳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