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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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伍零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地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基金一路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合計7.5001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諒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內又施用毒品,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6頁、第59頁)。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5袋(驗餘淨重4.7787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
0.954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7667公克),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復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⑥⑦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④⑤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③⑥⑦與②④⑤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3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係警方執行臨檢盤查時,由被告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7.5001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日薪新臺幣2,7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7.5001公克),業
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09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