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駿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經營之五金行內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駿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足見其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1年3月10日)已逾13年餘,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社偵字第
8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