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 晁億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喜 訴訟代理人 江惠美 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太平洋PVC電線、PVC電纜、PEX電纜、耐火、耐熱等貨品,交貨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依約,被告應分期按時交付貨品,原告因此預先交付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以逐期清償價金。被告初期均依約履行,然自103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出貨,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已歇業停止運作。被告收受支票卻未依約交付貨品,已嚴重遲延,且被告已停業,顯無履約能力,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履約、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債權申報書、照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945號卷第11至18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分期按時交付貨品,但自103年3月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貨品予原告,是為給付遲延,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31日前依約出貨,惟被告未依約交付,逾期復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交付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尚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晁億水電工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4月1日│20,952元│JA0000000│││有限公司│進化分行││││├──┼──────┼──────┼──────┼─────┼─────┤│2│晁億水電工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5月1日│500,000元│JA0000000│││有限公司│進化分行││││├──┼──────┼──────┼──────┼─────┼─────┤│3│晁億水電工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5月1日│76,226元│JA0000000│││有限公司│進化分行││││├──┼──────┼──────┼──────┼─────┼─────┤│4│晁億水電工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6月1日│500,000元│JA0000000│││有限公司│進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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