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步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曾益裕 警詢之陳述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秦步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9號被告秦步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步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26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中山路路口,不慎撞擊曾益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