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人 游鎰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於交保後至本案訴訟終結為止,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證人 耿尊諺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並無逃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並請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僅靠母親一人獨立刻苦扶養被告,能負擔之保釋金有限,請酌定保釋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略。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㈢略。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至於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耿尊諺之證述等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諭知如能以1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嗣本案於104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庭訊時否認全程參與犯行,辯稱係自同案被告將被害人拉上床後,伊始受同案被告之邀請,而臨時起意共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因之本案尚待於同年8月5日行審理程序,傳訊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就上揭爭點為調查審理,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其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巨大傷害等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若被告或第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10頁)、所陳明之家庭、資力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應於交保後至本案訴訟終結為止,禁止對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違背本院上揭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