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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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廷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涂慧雯 於106年5月13日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東山橋下,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友人購買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機車上使用;嗣林緯廷與女友 宋芊蓉 於106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國道10號橋下)遇警盤查,林緯廷即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逕行逃逸,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緯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宋芊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㈤查我國之汽機車牌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發給,乃社會
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竟不透過正常之申領牌照程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任意購得車牌使用,當可知悉該車牌之來源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主觀上知悉該車牌係屬他人竊得之贓物,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5年1月25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申領車牌,僅貪圖一時便利,即故買贓物車牌使用,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亦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故買而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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