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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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棋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2420號、103年度中檢秀執明100執從2420字第105935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親屬郵寄予受刑人黃棋偉之保管金因暫交執行監獄保管,並未交付予受刑人,不生所有權移轉,保管金非受刑人所有之物,不得強制追繳,且上開保管金係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亦不得為執行標的,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造成受刑人無力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如盥洗用具、內衣褲等,為此,對檢察官於該案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一)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二)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棋偉之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監外送入或郵寄至監捐贈予受刑人之金錢,業經監所人員代為收受,存入受刑人金錢保管戶,並製作收據交予受刑人收執,是所有權業已移轉受刑人無訛,自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得為刑事沒收追徵之標的,受刑人此部分異議,難認有理。又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因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依法均由國家負擔,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況乎,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關於受刑人於獄中之消費情形,經上開監獄函覆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及銷貨明細表上載明受刑人於獄中之帳戶均有結存,而受刑人購買之物品,多為麵包、香菸、電池,其中香菸購買之金額,占總消費金額超過三分之二,且實無何購賣日常生活用品,如盥洗用具、內衣褲等之明細,本院查無受刑人所謂有難以維持日常生活之跡證,尚難認刑人上開所述為真。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誤之處,綜上,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