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柯建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威任蕭美如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3月9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80號被告柯建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安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快車道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樂業路與喬城三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甲車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並因前方車輛剎車而隨之停下,由林威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尾,使林威任及同乘乙車之其妻蕭美如均因受此撞擊,而分別受有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任、蕭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建安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威任、蕭美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之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林威任、蕭美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泰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足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之,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甲、乙車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並使告訴人林威任、蕭美如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林威任、蕭美如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威任、蕭美如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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