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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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上訴人 顏炎釧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蔡將葳 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訴人 顏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訴人 顏育鈿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訴人 吳惠敏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 王月霞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訴人 顏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顏炎釧等六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顏炎釧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顏文雄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顏育鈿、顏淑惠均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吳惠敏、王月霞均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對顏炎釧等六人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就上訴人行賄對象係投票權人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然原判決事實欄內,就所援引作為一部分事實記載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賄者」欄之記載:附表一編號01「除 陳周云柔 本人1票以外,由陳周云柔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陳周云柔一人;編號02「除 李吳麗玉 本人1票以外,由李吳麗玉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3位行賄」僅列載李吳麗玉一人、編號03「除 曾趙嬌 本人1票以外,由曾趙嬌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4位行賄」僅列載曾趙嬌一人、編號04「除 李俊霖 本人1票以外,由李俊霖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李俊霖一人、編號05「除許 趙秀鳳 本人1票以外,由許趙秀鳳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8位行賄,許趙秀鳳已轉交 李文信 五百元、 周玉花 一千五百元」僅列載許趙秀鳳、李文信、周玉花三人、編號06「除 林柯金美 本人以外,由林柯金美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4位行賄」僅列載林柯金美一人、編號07「除蔡 吳秀鳳 本人1票以外,由 蔡吳秀鳳 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蔡吳秀鳳一人、編號08「除 康玉鳳 本人1票以外,由康玉鳳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7位行賄,康玉鳳已轉交 康明瑞 三千五百元」僅列載康玉鳳及康明瑞二人、編號09「除康明瑞本人1票以外,由康明瑞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6位行賄」僅列載康明瑞一人、編號10「除 施黃西玉 本人1票外,由施黃西玉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親友2位、 侯明月 及其親友2位行賄,施黃西玉尚未轉交其親友但已轉交侯明月」僅列載施黃西玉及侯明月二人、編號11「除 何進燈 本人1票以外,由何進燈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何進燈一人、編號12「除鄭 陳美珠 本人1票以外,由 鄭陳美珠 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鄭陳美珠一人、編號13「除 許錦榮 本人1票以外,由許錦榮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1位行賄」僅列載許錦榮一人、編號14「除 張緯宏 本人1票以外,由張緯宏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1位行賄」僅列載張緯宏一人、編號15「除周玉花本人1票以外,由周玉花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周玉花一人、編號17「除侯明月本人1票以外,由 侯明玉 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2位行賄」僅列載侯明月一人、編號18「由 王文德 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6位行賄」亦未列載說明其他親友者之姓名;附表二編號02「除朱 趙水棉 本人1票以外,由 朱趙水棉 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1位行賄」僅列載朱趙水棉一人、編號03「除 李森麗 本人1票以外,由李森麗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1位行賄」僅列載李森麗一人、編號04「除 林趙琴 本人1票以外,由林趙琴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房東1位行賄」僅列載林趙琴一人、編號05「除 周榮裕 本人1票以外,由周榮裕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1位行賄」僅列載周榮裕一人、編號06「除 李郭亮 本人1票以外,由李郭亮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6位行賄」僅列載李郭亮一人;附表三編號02「除連 李金蘭 本人1票外,由 連李金蘭 再負責向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5位行賄」僅列載連李金蘭一人。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15、17、18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附表三編號02所示受賄者欄內所指「有選舉權之其他親友」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投票權等各節,俱未予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
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受賄者」欄其內容包括⑴投票權人
(含家屬、友人)、⑵應與右列共同正犯沒收之對象及金額。然除附表一編號01、06、10、18及附表二編號01、04及附表三編號03、04等列之「受賄者」欄內容均記載有前述⑴、⑵兩項內容外,附表一編號02至05、07至09、11至17;附表二編號02、03、05、06;附表三編號01、02之「共同正犯」、「交付賄款者交付之金額」欄既均認定有共同正犯及已交付之賄款金額,惟卻於「受賄者」欄僅記載有關⑴之內容,而未為⑵應與共同正犯沒收金額之內容記載,顯有疏漏。
⒉原判決事實欄四之㈠第六頁第十五行以下固記載:「……陳周
云柔……另將其中部分現金於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各編號之受賄者欄所示之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許趙秀鳳、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施黃西玉、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王文德,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為顏炎釧買票」;第七頁第十三行以下固記載:「而附表一編號09、15、16、17所示之投票權人康明瑞、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對於各該編號所示交付賄選款項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每票五百元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原判決事實欄四、㈡第八頁第六行以下亦記載:「朱趙水棉於收取 蔡同吉 交付之現金一萬元後,將其中一千元作自己戶內二票(每票五百元)之賄款(該一千元,朱趙水棉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其中五百元,而許其個人將票投予顏炎釧,另五百元則由朱趙水棉負責再向其戶內有選舉權之其他一位親友行賄,惟尚未轉交),另將其中部分現金於附表二編號03至0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03至06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附表二編號03至06各編號之受賄者欄所示之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以上四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為顏炎釧買票」;原判決事實欄四、㈢第九頁第九行以下同為記載:「 連春棠 於收取 林枝安 現金三萬元後,即於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金額分別交付予連李金蘭、 連德明 ,尋求投票支持顏炎釧」。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2、03、04、05、07、09、11、
12、13、14、15、17、18,附表二編號02、03、05、06,附表三編號02之「受賄者」欄則係分別記載「惟尚未轉交」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許趙秀鳳、蔡吳秀鳳、康明瑞、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周玉花、侯明月、王文德、趙朱水棉、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連李金蘭,上揭已交付受賄者款項之事實認定,顯與其附表所載「惟尚未轉交」受賄者互為扞格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顏炎釧與同案被告 王嘉郁 、蔡同吉、林枝安,及如附表一、二、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部分,除據顏炎釧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外,並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受賄者,確為第一屆第二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節,亦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明無訛(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七頁第七行)。惟第一審法院雖向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函查其附件所載之三十七人有無本件被訴選舉案件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資格,經該委員會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南院勤刑學100選訴2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然第一審法院函查之三十七人,並無查詢 連素菊 之資料(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一至四五頁),則本件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投票權人連素菊,是否確為投票權人,即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本件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㈣原判決理由說明顏淑惠迄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推展放款
之業績已達二百十萬元,距離其當年度應推展放款目標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僅不足二百十五萬元,則依鹽水農會員工推展信用業務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編制內員工推展成績達50%者,僅由總幹事予以告誡,達30%者始予以申誡一次」之規定,顏淑惠之放款業績已近目標額度50%,縱未達目標,不過受告誡之處罰而已,因認顏淑惠所謂業績壓力,顯誇大其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一行至第七行)。惟本件顏炎釧等人申辦貸款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九月間,欲以所貸部分款項用以行賄買票亦在九十九年間,則顏淑惠主張本件貸款緣於其當時信用推廣業績尚未達鹽水農會所定之業績目標,其家人始以顏育鈿之名義申辦貸款以增加顏淑惠之業績是否屬實,自應以九十九年九月間系爭貸款尚未申辦前顏淑惠之推展信用業績是否已達成當年度業績目標做為認定依據,乃原判決竟依顏淑惠迄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放款業績,認定顏淑惠當時並無放款業績無法達成目標之壓力,所為證據採認,自有違誤。
以上或為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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