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 沈克勤
劉姐 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王淑有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沈克勤(下稱沈克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判命沈克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層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持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沈克勤遷讓系爭增建物,同時就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執行沈克勤於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9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2月16日就遷讓房屋部分對沈克勤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同年12月21日就提存款部分對原法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嗣並於105年1月27日至系爭增建物現場履勘。沈克勤先後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6日就前述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或抵觸法律無效,並請求暫緩及停止執行、廢棄該扣押命令及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39至41、65至67、80至85頁)。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前述確定判決經形式審查為有效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廢棄執行名義及審認私權實體爭議之權限,且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存在,於105年2月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沈克勤及主張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 劉姐均 (下稱劉姐均)不服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129至139頁),經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與前4樓承租人 沈克儉 早有借住關係
,於沈克儉過世後伊等有權承受其租賃關係,繼續共同占有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應只對當事人有執行力,劉姐均非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對之執行。再相對人雖為4樓建物所有人,然物權與債權不同,所有權人非必為出租人,因第三人 王漢儀 自103年5月5日起即向之承租4樓建物,系爭增建物為4樓樓頂增建物,4樓住戶方為其使用權利人,已排除相對人之出租人身分,其非適格債權人,故伊等對相對人而言乃第三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以第三人身分聲明異議,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應適用之處理程序自不相同。另王漢儀方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權利人,其未於該遷讓房屋等訴訟之一審程序承受訴訟,後續二、三審確定裁判即無所依附,且相對人於一、二審主張不同訴訟標的,應屬不同事件,並發生訴外裁判,該確定判決應不生效力,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提存款扣押命令。此外,沈克勤已對前述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裁判費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等聲請再審,且已依一審判決提存1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得用以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暫緩執行,是併請求依法裁定停止執行或當然停止執行。乃原裁定及原處分竟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暫緩執行、依法當然停止執行、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扣押命令云云。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前開第120條係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之「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適用,同法第3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之不動產交付執行程序,尚無其適用;且所稱「第三人」,係指債權人聲請就其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第三債務人」而言,與債權人係本於債權或物權關係聲請強制執行無涉。是本件相對人持前述遷讓房屋暨金錢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沈克勤遷讓系爭增建物,並扣押其於原法院提存所系爭提存款,前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之不動產交付執行程序,後者收受該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原法院提存所,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情事(見執行卷第26至28頁),僅沈克勤先後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6日就前述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或抵觸法律無效,並請求暫緩及停止執行、廢棄該扣押命令及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39至41、65至67、80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抗告人主張該異議係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以第三人身分聲明異議而應適用該程序云云,顯屬無據。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僅屬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26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沈克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18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判命沈克勤應將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駁回沈克勤之上訴確定,迄未履行,為此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沈克勤遷讓系爭增建物,並就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執行其系爭提存款,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形式相符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第4至17、第58頁)為其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受理後,分就系爭提存款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之「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及遷讓房屋部分依同法第3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之不動產交付執行程序,對沈克勤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未果後,嗣定期至系爭增建物現場履勘,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等實為有權占用,且相對人業將4樓建物出租王漢儀,即非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權人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謂前述確定判決未由王漢儀承受訴訟,一、二審訴訟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事件,已發生訴外裁判云云,核均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是該給付判決既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相對人之聲請開始執行,抗告人尚不得以該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
㈡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稱沈克勤已對前述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裁判費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等聲請再審,且已依一審判決提存1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得用以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暫緩執行,是併請求依法裁定停止執行或當然停止執行云云,核均非屬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核非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其亦另未提出其他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自屬無據。執行法院因而亦未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自難謂為非法。至劉姐均是否非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對之執行乙節,此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異議駁回之範疇(執行法院另為裁定,見執行卷第172至173頁),自非本件抗告事件應審理之範疇,不應予審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沈克勤異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暫緩及停止執行、
廢棄前述扣押命令及執行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沈克勤及主張為利害關係人之劉姐均之異議,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沈克勤聲明異議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