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原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桂煖 訴訟代理人 邱國鈞 被告 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約定貸款期間至129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9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且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因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司執讓字第25839號強制執行,原告參與分配後,尚有172,407元(含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然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同意書、貸放資料查詢單、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