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陳任貴
陳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任貴、陳山下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山下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任貴、陳山下應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⑤部分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及設電表2只(電表號00-0000-00、00-0000-00)等設備騰空、移除後,將共計10,3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20,900元,聲請人並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77元(惟聲請人前共繳納裁判費33,076元,就溢繳裁判費部分得向原股聲請返還,附此敘明)。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山下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0
3.51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B面積2,783.4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C面積3,389.04平方公尺之魚塭之池水抽除,將編號D面積130.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9906.44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0,996元(計算式:310X9906.44=3,070,99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492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32,977元-31,492=1,48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1,492元列計。另聲請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1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100元,總計為43,59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3,5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