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銘松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31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 李秉軒 所管理,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得手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李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銘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