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前,竊取乙○○所有之RRD─495號輕型機車號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3年4月4日11時許,在苗栗市○○○街○○○號前,又竊取 李美玲 所有、丙○○所騎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ET466518號之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復為避免為警查緝,乃將原SPM─836號之號牌丟棄,改懸掛前述RRD─495號號牌。迨同年4月23日14時許,丙○○在公館鄉五谷村12鄰53號前,發現丁○○騎用懸掛RRD─495號之機車,乃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及車牌,分別為乙○○、李美玲(丙○○使用)所有,且均係遭失竊之物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戊○○前曾帶一個女孩子來我家住,之後,戊○○跟那個女孩子發生爭吵,結果我就要求他們離開。期間,戊○○曾駕駛汽車載我至一堤防邊,交付該機車鑰匙要我騎回家中。當時戊○○雖跟我說車子是他托車是不是也是他偷的,所以就去警察局備案,但是警察跟我說車子沒有報失竊,有要我不要去動那台車子。但過幾天,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所以我就騎這台機車出去找朋友,被車主發現,車主跟我說把車子還給他就放了我,我還跟他說因為之前已經去警局備案過,沒有辦法把車還給他,而由我主動要求找警察處理。我並未竊取車牌及機車,否則不會主動先向警察備案請求調查,事後也不會在遭被害人發覺時,主動要求警方處理」等語。
四、本件經傳喚證人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到庭為證時,先證稱:「當時我們是主動去查案,並非被告通知我們去他家的」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時,始改口證稱:被告丁○○之前確曾親自前往刑事組,表示其住所很複雜,住有一個通緝犯,請警員有空時過去看一下。事後隔了兩、三天,即與另二位警員一起趁巡邏之便,去他家查看。當時被告所說的通緝犯,綽號叫「 阿良 」(即戊○○),當時人已經在看守所,也有去借訊過。去到被告那裡時即看到這一台摩托車,當時就查電腦,發現車子並沒有失竊的資料,問被告說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等語。證人丙○○(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證稱:因為該車有幾個部分係伊親自改裝,所以發現該台摩托車時,就覺得好像就是伊失竊的車子,所以主動要求被告將車子讓伊仔細檢查。當時曾問被告說那台車是誰的,被告說是一個住公館的朋友的。後來有跟被告說這台車子是伊的,只要把車子還給伊,就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但被告說他只知道是他朋友借給他的,然後由被告主動打好幾通電話給刑事組請求處理等語。
五、依被告之供述,係以電話向證人 李信宏 報案,迄警方來到家中時,由伊主動告知警察該車可能有問題,請警方調查;而證人李信宏則證稱:當時被告係親自前來刑事組備案,只有說有一位通緝犯(指戊○○)住在家中,請其過去查看,並未提及機車。機車是當時一同前往之 陳慶釧 小隊長主動發覺後查詢等情,二者雖有所出入,但對被告確曾主動向警方請求至其家中查看,而發現該機車後,確曾經由電腦查詢,並無失竊資料,故當時並未做何處理,只要求被告勿騎乘該車0節,核屬一致。而被告於騎乘該機車遭被害人發覺後,確曾同意由被害人仔細檢查,俟被害人表示該機車為其失竊之物,只要被告返還,同意不予追究時,是被告主動要求警方前來處理一節,經核被告與證人丙○○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又戊○○前於偵查中,經警方調查之結果,固矢口否認該台機車係伊所竊取,然就被告所指述之時、地,確曾帶其女友否認,均堪證被告所辯,洵非無據。而有關陳慶釧小隊長在被告家中查看該機車時,確曾經由電腦查詢,該車並無失竊資料,故未就該機車為任何處理,只要求被告勿騎乘該車一節,均據被告與證人甲○○分別供、證在卷,經核亦與證人陳慶釧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證人李信宏所證內容,雖如前述,與被告抗辯情節略有出入,然衡以本件距發生之時間已逾八個月,故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參差,此參諸證人李信宏就被告曾先至警方刑事組備案一節,亦係經警方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述始恢復其記憶即明,故有關本案之發生情節與經過,均以被告之供述較符合事實,應屬可採。
六、按本件除查獲被告騎乘上開失竊贓車之事實外,就被告係如何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行為細節,經核並無積極證據。而被告雖騎乘之機車,確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然衡情:
㈠依通常情形,若該車及車牌均為被告所竊取,則被告何有可
能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請求查察之理?縱證人李信宏之證詞可採,被告當時並未主動提及該台機車,而只是請求查察通緝犯,然被告既已主動要求警方前往被告住宅調查,則被告若確有竊取該機車、車牌之行為,則焉有可能於明知警方將隨時前往其宅中,而仍隨意將該車放置於警方可明顯發覺之場所,而不事先予以藏匿?否則何異於自找麻煩?顯與常理未合。
㈡又被告於騎乘該機車遭被害人發覺時,並未藉詞逃避而逕讓
被害人檢查;嗣於被害人表示只要返還該機車,即當作事件從未發生時,明知只要返還該機車即可,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卻主動表示要由警方來進行處理而主動報案,亦與一般竊盜,在此種情形下但求私了,絕不願警方介入之心態亦顯然有異。
七、綜合上述,本件之機車雖經警方查詢並無失竊資料,然被告既曾懷疑該機車可能為贓物,而警方復曾提醒其勿騎乘該機車,竟只因貪圖一時之便,擅行騎用,其行為確有可議,是否另有涉嫌贓物罪嫌,有待犯罪偵查機關續予調查,然如前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衡諸情理,稽諸本件被告事前向警方備案之經過,與被告騎乘機車遭被害人查覺後之反應,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未竊取車牌及機車,否則不會主動先向警察備案請求調查;事後也不會在遭被害人發覺時,主動要求警方處理」等語,尚不違背論理法則,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情事,即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