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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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學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係 陳燕 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學文曾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燕為騷擾行為。詎李學文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
0年1月28日接續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密集撥打陳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3通,以此方式騷擾陳燕,復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李學文飲酒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陳燕工作之「手足閣足浴店」,在該店門口以「去給客人幹」、「你吸人家的陽具」等語辱罵陳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經陳燕報警及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文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學文固坦承有收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也知道保護令的內容。伊於100年1月28日下午與同事在苗栗縣竹南鎮的公司內喝酒,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及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陳燕工作之「手足閣足浴店」門口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打電話給陳燕是要向陳燕牽回伊買的機車,約陳燕出來外面,沒有罵陳燕,只是告訴陳燕在那裡工作不雅,不要在那邊工作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燕證稱(參偵卷第54至56頁,審卷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
⒈李學文與伊是夫妻。李學文於100年1月28日晚上10點左
右,騎機車到伊上班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手足閣足浴店」找伊,要牽伊的摩托車,因伊的摩托車是李學文買的,也是登記在李學文名下,他打電話給伊說要把機車牽走,打了起碼有5通,但伊並沒有每通都接。他當天有喝酒,沒有喝酒不會這樣。李學文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
⒉李學文打電話叫伊出去店外,伊接到就掛掉,隔幾秒他又
打來,之後伊就出去店門口。他在店門口對伊說「去給客人幹」、「你吸人家的陽具」,伊聽了很不舒服。伊對他說沒有,這是正常的工作。後來伊打電話報警,是因為伊叫李學文不要來店裡,有什麼事情回家講,老闆會找伊談話,會造成伊的困擾。
㈡參酌被告李學文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害人陳燕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偵卷第60至64頁)所示,可知被告李學文自100年1月28日1時50分27秒起至同日21時47分49秒止,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的行動電話高達33通等事實。
㈢被告李學文自陳打電話給陳燕係要向陳燕牽回機車等語。則
衡諸常情,被告李學文只要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燕告知此情,被害人陳燕知悉即可,焉有必要在1天之內密集地撥打33通電話予被害人陳燕?復徵諸被告李學文陳稱1月28日下午與同事在竹南公司喝酒等語,再參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21頁)所示,可知其於100年1月28日22時56分,經警測試後,得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證被告李學文於100年1月28日確有飲酒。其於飲酒後密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燕,僅係向陳燕表示要牽回機車,其上述舉動,顯係騷擾被害人陳燕無誤。
㈣復觀諸被告李學文飲酒後密集撥打被害人陳燕行動電話,並
於100年1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至被害人陳燕工作之「手足閣足浴店」店門口。再徵諸被告李學文陳稱只是告訴陳燕在那裡工作不雅,不要在那邊工作等語(參審卷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燕證稱伊告知李學文這是正宗工作,不然找客人來問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由此足證,被告李學文於飲酒後情緒不穩,又與被害人陳燕,對於被害人陳燕是否應繼續在「手足閣足浴店」工作意見不合,憤而以「去給客人幹」、「你吸人家的陽具」等語辱罵陳燕,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李學文辯稱沒有罵陳燕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學文的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陳燕本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同日內以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僅係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則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上述日期多次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騷擾被害人,並至被害人工作的店門口以前述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但斟酌被害人表示「被告目前沒有再喝酒,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發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