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店家正在噴水
,伊就避開到旁邊,還在想有無付帳時,店家就走過來說伊偷東西,伊確實無意偷菜云云,惟查,被告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看見被告時,被告已在對街早餐店,拿著伊店內袋子但未貼結帳標籤,且被告並無要返回之意;伊店內雖有不定點灑水,但只灑在菜上,被告之位置離店有四條車道,不可能係為避開噴水,伊攔下被告後,要與被告和解,被告稱會賠償,但須打電話聯絡親友,被告就在店內待了四小時,且在店內不斷騷擾其他客人,伊本想讓被告留下資料即可離開,但被告所給聯絡電話,當場就打不通,所留姓名也是假名,因此伊才報警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斷無僅為價值區區新臺幣二十元之物而設詞攀誣、自陷誣告、偽證罪責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且被告如因恐遭賣場蔬果灑水設備波及,理應稍加走避即可,殊無前往距離四條車道之對街之理,所辯悖於常情,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