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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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 許敬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並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況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部分犯行,顯已有坦然接受刑事處罰之準備,再伊於本案查獲前,均有固定之住居所,復有年邁母親需伊照顧,無棄保逃亡之可能,伊之所以前有通緝紀錄,係因母親年邁,時常收取信件後未通知伊,始有傳喚未到之情形,且於員警至伊家中尋訪時,即已尋得,並由伊自願到案,前於另案亦獲具保,未有沒收保證金之情,故本院指伊有逃亡紀錄在案,有逃亡之虞等語,係屬誤會,另伊家中有諸多事務需先行處理,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許敬斌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情節、相關證人證述及卷內證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數次因案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復酌以其工作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其後,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犯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解除)。嗣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101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與共同被告之證陳內容,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皆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所辯又與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證陳內容矛盾,復被告自87年起,即分別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數次經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均經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未依傳喚到案,顯非單一偶發事件,自難諉稱僅係其母親年邁未為通知所致云云。況且,苟被告皆出入於其住居所,豈有員警無法拘提到案,直至發布通緝始為緝獲之理,是依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傾向,難認無逃亡之虞。循此,綜合判斷前揭事由,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聲請人陳稱本院係誤認伊有逃亡之虞云云,顯無足採。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非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之審酌因素,自無從執此事由逕稱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又被告前於另案是否獲准具保,與本案原無關涉,且另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與本案非屬相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無從影響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判斷。復被告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年邁母親需伊照顧、伊家中有諸多事務需先行處理等事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