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又未按原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枉法裁判,又代應依法迴避法官主張狡辯,意圖吃案、包庇,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甚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命該案承審法官薛中興、林勇如、宋雲淳迴避。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參與審判及違反前開規定,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