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華被告江敏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華、江敏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物品係大賣場之商品總價額為新台幣932元,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2人前均有因竊盜行為經緩起訴之前科刑等情狀,認應各量處拘役20日之刑。
三、本件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江敏華
江敏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華、江敏玉姐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7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賣場內商品(均已發還賣場人員)放置在所攜帶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機離去。嗣經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陳彥華 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華、江敏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安全管理人員陳彥華所證稱:案發當日,發現被告2人疑似有在監視器死角,將竊取的物品裝入手提袋,後來沒結帳逕自通過收銀台,伊即上前攔下被告2人、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紙可據,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表:
1、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1包
2、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1包
3、義美全脂鮮奶1瓶
4、味調小屋法式醬1瓶
5、飲冰室綠奶1瓶
6、貝納頌曼特寧1瓶
7、左岸拿鐵1瓶
8、金針菇1包
9、有機轉型期杏鮑菇1包
10、PRS澳洲板腱火鍋片1包
11、免洗筷1包
12、自然風塑包透明吸管2包
13、妙捷耐熱袋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