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陳賢哲 被告 王證雄 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阮月霞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
1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因倒車疏忽,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李義昌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51-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725元,其中零件2,560元、工資2,025元、烤漆4,1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9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1月19日止,使用約3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2,016元【第1年折舊值945元、第2年折舊值596元、第3年折舊值376元、第4年(以5/12月比例計算)折舊值99元,累計折舊2,016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4元(計算式:2,560元-2,016元=544元),加上工資2,025元及烤漆4,140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70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