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董文貴 孫逸文 被告 林瑞洋
林瑞烜 林瑞龍 林瑞鳳 陳金春 林瑞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洋、林瑞烜、林瑞龍、林瑞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90元,及其中89,688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人字第1522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林瑞洋之被繼承人 林祖增 於96年間過世後,遺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1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瑞洋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可繼承之持分,由被告林瑞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持分。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被告林瑞洋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瑞英、陳金春、林瑞雲:被告林瑞英分得系爭不動產
,係因被告林瑞洋、林瑞鳳、林瑞烜、林瑞龍等人已共同分得現金1千多萬元,故被告林瑞洋並非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給被告林瑞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瑞洋、林瑞烜、林瑞龍、林瑞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瑞洋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祖增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瑞洋未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林瑞英於98年3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5月16日苗院美家字第014260號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第159-161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是以,縱被告林瑞英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林瑞洋之無償贈與行為。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縱認繼承人之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祖增之遺產,依卷附分割登記申請資料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經協議由被告林瑞英、林瑞雲、陳金春共同取得或由林瑞英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222頁)。而本院將上開資料提示予原告,原告知悉此情後,仍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訴請本院撤銷,則無論被告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瑞英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