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振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扣得」之記載後補充「羅振川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6月、4月、3月、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與前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10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為論及,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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