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泓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其前科之記載為「陳泓銦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第7行至第
8行關於「經員警徵得陳泓銦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供承上情,經徵得陳泓銦同意,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警員 林俊賢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上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