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慶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復是同時將兩種不同之毒品混合施用,是其濫用毒品之程度甚高,顯見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周慶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發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至
5日間,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周慶發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紘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郭國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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